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升级” 证券违法“零容忍”信号鲜明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推动若干规定稳妥有效实施,最高法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相关通知,传递出对证券违法“零容忍”的鲜明信号。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这次“升级”细化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确了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等问题。
证监会官网截图
重点一:取消前置程序,降低投资者起诉门槛
若干规定明确,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针对取消前置程序后,投资者可能面临的举证、认证难题,最高法和证监会联合发布通知建立了案件通报机制。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求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相关会管单位的意见。
重点二:细化相关制度安排
为鼓励并规范发行人自愿披露前瞻性信息,避免个别不诚信公司利用自愿披露前瞻性信息进行虚假陈述,厘清自愿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与虚假陈述的界限,若干规定结合证券法以及境外制度经验,建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进一步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与此同时,若干规定优化了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实践中较为关键的“三日一价”制度。“三日一价”指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若干规定总结长期市场发展和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细化了“三日一价”的认定标准,增强了司法实践操作性。
重点三:增加“诱空型虚假陈述”相关内容
“诱空型虚假陈述”主要是指,虚假陈述者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等,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相对低位时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
若干规定明确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相关交易因果关系认定,在相关条文表述上以“交易”替代原司法解释中的“买入”,意在涵盖“诱空型虚假陈述”。同时,专门增补了“诱空型虚假陈述”损失计算的条款。
重点四:细化董监高等主体的过错认定标准
根据证券法,在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要在考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作用、勤勉尽责的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另外,若干规定专门列举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
重点五:财务造假“追首恶”原则明显
若干规定专门规定了“追首恶”的相关安排,明确原告可以直接诉请判令在虚假陈述中发挥组织、指使作用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赔偿损失,发行人也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追偿,使得“首恶”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实现精准打击。
另外,实践中还有个别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虚假银行回单、虚假银行对账单,欺骗注册会计师;一些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和销售客户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货物流转及应收应付款凭证,成为财务造假的帮手。因此,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帮凶”的赔偿责任,以遏制虚假陈述的外围协助力量。
重点六:规制“忽悠式”重组
若干规定明确,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文章来源:新华社)